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源璋 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投資設立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上公司),擬開發桃園縣○○鄉○○村○○段一五○、一六一○地號土地興建觀光旅館及遊樂場,因無法取得雲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終止解除上開合作關係,並另簽立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九、二六○、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及二六七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地耕作權轉移契約書,將陳源璋與尤兩余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原告以興建房屋,並抵銷原告於雲上公司之出資股份。被告經由陳源璋媒介,於八十一年三月下旬持偽造之建造執照二張向原告詐稱,若給付建管處官員五百四十萬元活動費,即可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及建築執照,原告誤信,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交付一百五十七萬、一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三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三紙同額本票連同偽造之建造執照二張交付原告;八十一年四月間復以繳付稅金為由,向原告騙取四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八日再以陳源璋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為由,欲向原告騙取十年租金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原告乙○、丙○○遂分別交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及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予被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除於八十一年底交付偽造之使用執照五張外並未實際動工,經原告查詢得知前開執照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總計原告乙○、丙○○分別遭詐騙四百十四萬二千元、二百七十四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曾交付面額三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乙○,惟仍不獲兌現,被告旋即逃逸無蹤。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經鈞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六號判處有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股東認股書、股份合夥終止解約書、國有地耕作權轉移契約書、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各二份、使用執照五份、本票三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權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四百十四萬二千元,給付原告 謝燕 二百七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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