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仁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仁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 郭曜堂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CE1EPD型式,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三ZZ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牌照號碼7D-519號。依雙方契約書約定,每一個月一期應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計四十八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合計金額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正;仁旺公司每月應以銀行代扣繳款方式給付,惟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四期起即未為給付,總計尚欠四十五期車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仁旺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被告甲○○係仁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依保證之規定與仁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