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讚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讚吉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涉犯竊盜罪,共
3次之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