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俊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託(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予以代為保管,並藏匿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編號45號停車位實施搜索,於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背袋(未扣案)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34-35頁,原審卷第71、110頁,本院卷第117-11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編號四至九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5-17、19-2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寄藏犯行,並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質押 云云 。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定扣案槍、彈是甲○○寄放於被告處,而甲○○到庭並不否認與被告相識,則甲○○之年籍資料既已查明,即得據以偵辦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因向被告買石頭故積欠被告3萬元未還,被告向伊催討此筆債務,故2人有爭吵,伊未曾拿東西給被告作抵押,本案扣案的槍枝不是伊拿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03-106頁),已堅決否認交付本案扣案槍、彈予被告代為寄藏。
況稽 諸被告就其主張甲○○向伊借錢、並進而提供扣案槍、彈予伊寄藏之經過,於警詢時陳稱:「甲○○在105年3月中因向我借5萬多元,因無錢還我便持該3把手搶及子彈放在我這邊抵押」云云(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要跟我借錢去還賭債,約5萬元,所以他拿這些東西給我抵押,時間大約在二個禮拜前。我沒有同意甲○○用手搶及子彈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他是丟了人就跑了」云云(偵卷第34-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將槍丟到車庫那裡,當時我在那邊,他欠我不是3萬元,而是4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何他將槍丟在那裡」云云(原審卷第106-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大約是查獲前的一個星期放的,那時候因為甲○○跟我借款5萬元,他是分好幾次借,然後我跟他要錢,他不還給我,他就丟槍及子彈在我車上,說我這樣還倒欠他1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就甲○○實際借款金額究為何,就甲○○究竟係因沒有錢還才提供扣案槍、彈予伊抵押,抑或係於借錢同時,即提供扣案槍、彈予伊抵押,前後供述已互有矛盾;再被告不否認扣案槍、彈約價值24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若甲○○確係因積欠被告約5萬元而無力償還者,為何需一次提供遠超過債務數額之扣案槍、彈予被告作為擔保?且依被告供稱:伊並未要求甲○○需提供擔保,係甲○○突然將扣案槍、彈丟了人就跑了云云,惟扣案槍、彈價值不低,若被告並未要求債務人甲○○提供擔保品,亦無收受槍、彈作為擔保品之意願,甲○○豈會涉險冒然將所持有之槍、彈交付被告,而需承受被告向檢、警機關舉發之風險?堪認被告上揭所述,有悖常理,尚難遽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另供稱甲○○交付槍、彈時, 張世傑 及 林榮勝 均有見到云云(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坦承林榮勝已死亡,其於偵查及原審俱未提及張世傑,且未能提供張世傑之正確年籍供傳喚,此部分所述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新北檢兆致105偵24623字第3358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3日北檢泰致105偵12938號字第1412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19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甲○○之前案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109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要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甲○○逕將槍、彈交予其
抵償債務,因而被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後又擔心甲○○追討該批違禁物或藉此向其索取財物作為補償,而不敢逕將槍枝、子彈交給警方,因此誤觸重法,屬情有可憫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因甲○○向伊借款,故交付予伊作為抵押乙節,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前即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旋於105年6月28日再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現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9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數量甚多,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子彈40顆,數量非微,雖未用以其他犯罪,然已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檳榔販售、海鮮批發,已婚、與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支、編號四至九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7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供出槍、彈來源係甲○○,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俱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貳拾伍│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顆│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餘1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五│制式子彈│肆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六│非制式子彈│肆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非制式子彈│肆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餘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