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 黃怡鳳 被上訴人 簡君翰 訴訟代理人 簡誌順 被上訴人 李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君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君翰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君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君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全益(下稱李全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9萬6,053元。復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190元(與原訴合計為120萬9,243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追加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大部分證據資料相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允許上訴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全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路況,適對向由被上訴人簡君翰(下稱簡君翰)所騎乘、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口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及簡君翰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下顎前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兩側髁頭骨折、腰部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本件上訴人受損金額計211萬5,39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82萬9,340元,以及簡君翰賠償19萬元後,尚餘109萬6,053元。另上訴人於警訊中提及與簡君翰達成和解,係指刑事告訴部分,並不包含民事求償,故上訴人雖收取簡君翰交付19萬元,仍得就其餘損害對簡君翰為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9,243元,及其中109萬6,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萬3,19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簡君翰則以:簡君翰於103年5月17日晚間係受上訴人來電邀約載往三峽散心,簡君翰係基於善意,遂為上訴人的使用人前去載往三峽。嗣遭李全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衝撞,乃致人車倒地與上訴人雙雙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再陸續轉住亞東醫院救治。系爭車禍李全益超速,才是肇禍主因。簡君翰與上訴人住院期間,基於被上訴人簡君翰為非營利目的為善意的當上訴人的使用人,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責,故數次表達對被上訴人簡君翰不會提告及求償。亞東醫院出院後,再雙雙轉住陽明院區診療,待稍能行走,同年多次受邀前往上訴人汐止友人家中聚會,也一同前往萬華龍山寺拜拜祈福,可見雙方友好情誼。因此簡君翰於104年3月13日匯入19萬元和解金至上訴人帳戶,基於友好信賴,並未要求上訴人簽和解書。如若上訴人不接受此為和解金,自當拒絕或提示金額不足,且無提供帳戶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君翰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既已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向簡君翰為賠償之請求。簡君翰交付19萬元和解金時,早罹刑事告訴期間,故並非因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才給19萬元。
三、李全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於原審答辯內容略以: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李全益駕車下三峽新橋,有先踩煞車看號誌狀況發現是綠燈才踩油門,要過路口時有先觀看路況,發現對向有機車要左轉,立即將煞車踩死,然後將方向盤右轉,但是感覺對方有加速,所以還是與簡君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簡君翰行駛之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機車須兩段式左轉,而當時李全益則為直行車,無從預見簡君翰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肇責均應由簡君翰負擔,與李全益無關,故李全益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上訴並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9,243元及其中109萬6,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萬3,19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君翰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下顎前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兩側髁頭骨折、腰部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見原證3、4診斷證明書)。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之費用:⑴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為37萬9,518元(見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
⑵至醫院就診必要支出交通費9,875元(見原證7計程車專用收據)。
⑶自103年5月18日起至亞東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3年5
月19日進行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3年5月22日進行下顎骨及髁骨突骨折復位術,…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04年9月30日進行下顎及古下肢骨板移除手術…術後宜休1個月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78頁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⑷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22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8,380元、28萬5,690元、46萬5,270元,合計共82萬9,340元。簡君翰於104年3月13日賠償上訴人19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簡君翰騎乘機車過失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以及李全益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系爭車禍因簡君翰騎乘機車過失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左轉所致,李全益並無肇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簡君翰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等情,已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簡君翰駕駛機車,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等語,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66、67頁)。簡君翰亦無爭執,是簡君翰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2、上訴人主張,李全益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則為李全益所否認。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警詢筆錄、車
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勘查李全益駕車行向綠燈遲閉時向,就被上訴人簡君翰及李全益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為析,並參酌被上訴人簡君翰、李全益警訊之陳述,認李全益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66、67頁)。
⑵又簡君翰行駛之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機車須兩段
式左轉,而當時李全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為直行車,簡君翰騎乘系爭機車則係自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至中華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全益、簡君翰、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乘客 李雨涵黃智榆曾偉倫 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40頁),是李全益抗辯:其對於對向機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左轉無從預見等語,應屬可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李全益駕車直行,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機車並會行兩段式左轉,故李全益對於簡君翰直接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當無注意之可能,是李全益就系爭車禍之發車並無過失。
3、依上論述,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簡君翰過失行為所致,李全益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李全益賠償,洵屬無據。
(二)簡君翰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簡君翰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上訴人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向簡君翰為請求:
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簡君翰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19萬元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收受19萬元賠償金,但未拋棄其餘請求,警訊中提及達成和解,指不對簡君翰提出刑事告訴,並不包含民事求償等情為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其內容略以:(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之詢問製作筆錄)我因發生交通事故要提告,所以製作筆錄。(你於事故後與簡君翰、李全益協調狀況如何?是否已達成和解?)我與簡君翰有達成和解與李全益無法達成共識。(本案是否有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們未申請調解。(你要向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李全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依其前後詢問內容可知,上訴人陳稱與簡君翰有達成和解,與李全益則無法達成共識,並對李全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民事),是其所稱達成和解,並非僅指刑事部分,尚包含民事損害之請求。
2、就上訴人與簡君翰達成和解之內容為何,兩造頗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當時伊跟簡君翰在同一家醫院治療,他們會主動過來關心我,也承諾會給我最好的醫療幫我付,當時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3、7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達成和解,說是保險理賠金下來會給上訴人,後來19萬就是保險理賠金下來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43、73頁)。兩造就此並未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於收受19萬元後亦未簽立書據,而難以論斷和解的內容為何。惟如因此認定兩造未就金額達成合意和解不成立,則簡君翰必須賠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20萬餘元,與前述上訴人於警詢時表達兩造已經和解之事實不符。參酌,兩造為友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簡君翰係依上訴人邀約,始以機車搭載上訴人;103年5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下顎前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兩側髁頭骨折、腰部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見不爭執事項1),於103年5月19日進行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3年5月22日進行下顎骨及髁骨突骨折復位術,104年9月30日進行下顎及古下肢骨板移除手術(見不爭執事項2⑶),所需醫療費用龐大,於103年9月25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有手術待進行,而簡君翰可取得之保險金於當時尚未確定。若上訴人為免除簡君翰之刑事責任,與簡君翰達成僅以保險金償付之和解條件,而甘冒其餘醫療費用可能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故應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由簡君翰負擔醫療費用之和解內容較為合理可採。
3、依上論述,簡君翰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為簡君翰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又上訴人與簡君翰間達成之和解,係依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協議,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簡君翰請求賠償,但請求之金額,不得逾越和解之結果(給付醫療費)。
(三)上訴人得向簡君翰請求之金額為30萬2,708元: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37萬9,518元,另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1萬3,1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計算表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6至105頁,原審卷第80至91頁),且為簡君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⑴,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堪認定。以上支出之醫療費合計為49萬2,7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簡君翰於104年3月13日已賠償上訴人之19萬元,簡君翰尚應給付30萬2,708元【計算式:379,518元+113,190元-190,000=302,708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708元,其中18萬9,518元(簡君翰給付之19萬元應優先抵充先發生之債權,379,518元-190,000元=189,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10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其餘11萬3,19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日翌日(106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簡君翰給付18萬9,518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簡君翰給付11萬3,19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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