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林凰堯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曾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上以勞務出資,成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經營五金加工業務,並約定雙方各佔50%之股份,嗣○○企業社坐落土地遭徵收,被上訴人以補償費至臺中霧峰另購農地、蓋廠房,更名為○○工業社,均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客戶相同、營業項目相同,前後合夥事業實質均相同。兩造間有近20年之同居關係,伊在○○工業社任廠長,無給薪但有分紅。97年間,被上訴人表示不繼續經營,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持有之1/2股權或廠房由伊以840萬元買受,再由伊繼續經營,從97年至98年間,伊陸續分期交付38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固未以正式書面為合夥清算,惟確已口頭為合夥結算完竣,依簡易讓股書末行載「最後扣戴先生○坪X3萬=30萬元正」,此係該廠房旁之畸零地,兩造出售廠房予第三人前,該畸零地即已出售,價金為30萬元,故兩造於合夥結算時各扣15萬元。惟嗣後被上訴人反悔,認為其1/2廠房出售價格偏低,要求提高售價,伊不同意,故兩造同意解除廠房買賣契約,另將該廠房賣予第三人後價金由兩造平分。被上訴人後於99年8月將廠房以2150萬元出售他人,扣除仲介費,約餘2100萬元,伊應得1050萬元價金。100年5月被上訴人給付伊部分金額346萬5000元,尚有703萬5000元未支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伊前已支付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385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8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伊姑念兩造曾為近20年之男女朋友情誼,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伊應得之利益950萬元,合計1000萬元。若認兩造間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則併主張合夥之法律關係,倘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均不存在,則兩造已合意解除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98年8月間收受伊所支付購買其50%股份或廠房之價款385萬元,應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企業社與○○工業社均為被上訴人所獨資成立,雖由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然○○企業社已於91年10月20日註銷而不存在,○○工業社則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所另外設立,並非○○企業社更名後之同一事業。上訴人於另案(104年度交查字第534號案件)亦自承生活開銷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長期資助上訴人,故請上訴人擔任○○工業社廠長職務,另否認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或以勞務為出資,是就○○工業社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至為明確。
㈡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簡易讓股書」,被上訴人除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外,且從其內容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或就○○工業社1/2股權或廠房存有買賣契約。該文件沒有記載任何契約當事人、契約標的、雙方合意之文字,無法推論被上訴人「讓股」或「出售廠房」給上訴人之事實,所以即使該文件是上訴人所寫或用印,亦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讓股或出售廠房之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385萬元,惟除就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及26日所交付之40萬元及130萬元不爭執外,另上訴人主張97年9月4日所交付部分,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有以銀行本支36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有交付3萬5000元部分有爭執,另對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13日、6月2日、7月17日及8月20日分別有交付7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部分均有爭執(即就385萬元中有178萬5000元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97年間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其過程為上訴人在97年6月26日先付款130萬元、98年1月8日再付第二期款70萬元,其餘尾款250萬元,上訴人以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此乃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嗣後○○○亦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清償完畢,該筆款項與上開房屋買賣並無關係。
㈣因上訴人資力不佳,被上訴人經常借錢給上訴人,故兩造間
有經常性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然有匯錢或交付金額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上訴人的金錢來源主要來自被上訴人,包括直接以○○企業社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帳戶領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而且被上訴人之資金當時多委由上訴人處理銀行往來業務,得由上訴人動用,雖然註明是由上訴人所支出的款項,其金錢來源不一定是上訴人。退步上訴人主張即使有理由,上訴人於100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45萬5000元,故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負有返還義務,若認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於上開額度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曾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6日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於同年9月4日交付40萬元部分,僅就其中36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交付銀行本票支付部分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以450萬元出賣給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工業社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間以840萬元出售○○工業社1/2股權
或廠房予上訴人?㈢上訴人依民法709條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
資額50萬元及應得之利益95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之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385萬元,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另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7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6年間出資50萬元,加上以勞務出
資,成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其後○○企業社坐落土地遭徵收,被上訴人以補償費至臺中霧峰另購農地、蓋廠房,更名為○○工業社,均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客戶相同、營業項目相同,前後合夥事業相同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勞務作為合夥之出資等情,上訴人對於有出資50萬元乙節此於原審審理時即陳稱:其於86年間出資50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不是一次拿出來的,沒有資金往來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雖又簡易讓渡股權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建議簡易讓渡股權書內容僅記載「廠房共捌佰肆拾萬元(標題)、①97年6月16、肆拾萬元、6/61共40;②97年6月26日、壹佰參拾萬元、6/26共130;③97年9月4日肆拾萬元、9/4共40;④98年1月13日柒拾萬元、1/13共70;98年6月2日、參拾萬元、6/2共30;98年7月17日伍拾萬元、7/17共50;98年8月20日、貳拾伍萬元、8/20共25;最後扣戴先生10坪X3萬=30萬元」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合夥事業、股權比例等內容,所記載各筆金額之原因為何,標題僅記載廠房共840萬元等語,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文字記載,亦未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標的等重要買賣事項,雖有金額840萬元之記載,該金額是否即為買賣之價金,均屬不明,實難認為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840萬元出售○○工業社1/2股權或廠房予上訴人之事實。況該文書關於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9月4日中間之三行,每行均於金額欄位內蓋用二枚被上訴人之印文,共六枚,而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四行之金額後面,則各蓋有一枚被上訴人之印文,經送請鑑定後,僅97年6月16日起至至97年9月4日中間之三行,所蓋用之六枚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印章相同,可研判為同一印章所蓋用,至於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四行之金額後印文,則與被上訴人印章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所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見該文書僅前面三行部分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所蓋用,其餘部分要難認為係被上訴人所親自蓋用,而如前所述,縱使該文書之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記載而成,亦無法推知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更何況,該文書既有部分係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記載,且被上訴人更爭執該部分之款項係出售1/2股權或廠房予上訴人所致,更難推知兩造間有該等買賣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又提出91年8、9月間被上訴人與其女兒○○○之公司
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經查,該錄音譯文文內容如下:
「(A即被上訴人;B即被上訴人女兒○○○)
A:你姐跟你哥說頭腦有夠呆你知道嗎?我時常跟他們叮嚀,我跟他們說,我現在趕快賺錢,我現在拿一些錢給你們,你們給我拿回去,你給我存在簿子裡去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A:我現在寄了20幾萬,要給你們買傢俱的,那些都是公款。
B:我看過了。
A:你不知道嗎?
B:我不知道,我回去都很晚了。
A:在那裡已經有22呀,就是要買傢俱的你有聽到嗎?我加減用一用,以後主要有跟他們說我只要賺錢,賺到不想賺就要落跑,你聽懂了嗎?
A:這間工廠只要兩個老闆不會倒,工人再請就有了,只要你們姐弟在加上我們共四個人,就不怕沒有人做,在請兩個助手就好了。
A:你姐就是要給他做,好像沒有給他做會死一樣,為什麼我說給你聽,他的脾氣若生氣便當把我丟隔壁,你姐有說給你聽嗎?
B:我大概知道什麼事。
A:生氣便當丟到隔壁的人會想說是誰丟的,有可能會想到是工人丟的嗎?一定是說是我丟的。
A:你喔!說你當時的事情,那我知道是他不好,事情已經過去了,你若是想要記恨,○○○,你若是想要記恨也夠了,為什麼,我已經錢黑很多了,你聽懂意思嗎?
A:私歸私的,公歸公的,我公的給人黑的
A:有沒有做老闆人家早就沒有在意要當老闆,你聽懂意思嗎?所以我對外面都說他是廠長(在11:30)。」依上錄音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其女兒○○○雖提及工廠有兩個老闆等語,惟此係強調有兩個老闆負責經營,加上○○○姊弟及上訴人四人共同經營,無須擔憂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其後更提及上訴人並未在意是否擔任老闆,故對外仍強調上訴人擔任廠長一職,則所謂這間工廠有兩個老闆,是否即指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關係,已非無疑,至於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對其女兒○○○提及購買家具之款項為公款,已經黑很多錢,故可解釋當時有區分使用○○工業社之款項為公款,被上訴人對其女兒自承已經私下將公款據為渠等私有使用,並據此促請○○○化消對於上訴人之怨恨,然被上訴人既在形式上係以○○工業社之獨資商號方式為經營,其基於事業經營之需要,而將事業經營之資金與其家庭個人開銷之支出做區分,亦無不可,尚難因此即可推知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強調上訴人並未在乎老闆之身分,且對外所強調者亦僅「廠長」職位,而遠非共同投資之合夥人地位,亦或實質上有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地位,是即使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屬實,亦非無法推知上訴人所稱之隱名合夥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當時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在有同居關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對於所經營之事業,邀同上訴人協助處理事務,並授予較大權限處使其協助經營事業,決定重要事務,而以老闆稱呼,亦與常情無違,而將事業體之財務與私人財物做區隔,以利事業體之資金管控,在事業體經營上若有協助,事後結算事業體獲利時,對於協助經營者予以相當之資金分配,以鼓勵協助經營者,亦非無可能,尚難必然推認彼此間即有隱名合夥抑或合夥之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錄音譯文,欲推知兩造間必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㈣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以450萬元出賣給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6日曾交付40萬元;於同年月26日交付130萬元。於同年9月4日交付銀行支票支付36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然對於其中130萬元則辯稱係支付購買上開房屋之用,其餘部分則更爭執係基於購買被上訴人之1/2合夥股份之用,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額均為其支付購買股權或廠房之價金,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對於100年5月20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及72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而上訴人對於該等金額辯稱係被上訴人購屋後陸續向其借款所致,另又陳稱同年5月4日及9月26日亦有匯款30萬元及84萬元予上訴人,均因上訴人向其借貸所匯(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之原因表示否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匯款之原因,亦需負舉證責任。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840萬元出售○○工業社1/2股權或廠房予上訴人,其並因此支付385萬元等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等有利事實,復未能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㈤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且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係,除未能就其主張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額及分配損益成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審自認兩造並未進行結算程序(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口頭為合夥結算完竣,另以上開簡易讓股書末行載有「最後扣戴先生○坪X3萬=30萬元正」,乃兩造出售廠房予第三人前,該廠房旁之畸零地即已出售,價金為30萬元,故兩造於合夥結算時各扣1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文書末行雖載「最後扣戴先生○坪X3萬=30萬元正」為佐,主張兩造間已清算完結等語,該部分文字記載,除未如同文書上列各行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之外,且其記載之人及記載時間為何?均屬未明,是否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所記載?及其記載之之意思否即係因兩造出售廠房前,先行出售廠房旁之畸零地得款30萬元,兩造於合夥結算時各扣15萬元等情,均非無疑。上訴人僅憑該等記載,即主張兩造間已針對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已為結算云云,自難採信。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50萬元及雙方約定
以勞務為出資等情事,且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及已進行結算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據民法709條及合夥法律關係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應得之利益950萬元,自非有據,尚難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認為將1/2股權或廠房以840萬元出
售被上訴人價格過低,請求與上訴人解約,兩造已合意解除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98年8月間收受伊所支付購買其1/2股份或廠房之價款385萬元,應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惟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書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需以兩造間先前已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契約關係為前提,始有被上訴人出售1/2股權或廠房之餘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兼有隱名合夥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存在外,對於兩造間合意解除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自難認為有據。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被上訴人1/2之股權或廠房而支付被上訴人價金385萬元,嗣因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對被上訴人請求應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存在,且經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5萬元,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其有出資50萬元、兩造兼有約定以勞務為出資,及兩造間之已完成清算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隱名合夥、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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