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欣怡 被上訴人 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上訴狀所載。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