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斯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26號、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斯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斯玉所為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與罪質雖有別,然參酌被告5年內確有多次前案紀錄,應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欠缺尊法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後兩次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1│床單3組、玩偶1個、男褲4│一(一)│││件、男上衣7件、女褲4件、││││女用制服6件、襪子6雙、男││││內褲7件、女內褲7件││├──┼─────────────┼───────┤│2│金頂鹼性3號電池1包│一(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被告卓斯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道00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斯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衣潔洗衣店,徒手竊取 蔡淑娟 所有之床單3組、玩偶1個、男褲4件、男上衣7件、女褲4件、女用制服6件、襪子6條、男內褲7件及女內褲7件等物(價值共計1萬3,05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二)於109年1月6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家權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金頂鹼性3號電池1包(價值149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斯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人只是跟伊長得很像,世界上這麼多人長得一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證人即被害人 王美謹 及 吳家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截圖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俱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