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紋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石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10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4袋,經抽驗其中3袋,均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90號鑑定書可參(毒偵字第171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第165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淨重5.10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5.0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9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171頁)2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6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石紋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紋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石紋萍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於107年3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則於107年7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石紋萍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石紋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1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1公克)扣案可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件、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紋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