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適羲吳昌秦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03年10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茲因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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