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俊雄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與自訴人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車輛,由自訴人申領H六–三○六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供其車輛營運使用,被告尚須按月繳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詎被告自使用號牌迄今,僅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其餘各款項均拖欠未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車牌兩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華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其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一九九二年份,褔特廠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由自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且依契約所載,自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在限期前繳交自訴人,另被告每個月尚應繳付自訴人服務費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契約訂立後,僅繳付一千五百元,其餘各款項均拖欠未付,又不繳回號牌,認被告涉有侵占號牌犯行云云,並提出上開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自訴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使用自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車輛壞掉就丟著沒去處理,並非蓄意要侵占車牌等語。經查,被告因離婚後沒有心情工作,在未開車營業的情況下,就沒有去注意車輛費用的問題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亦所是認,此與自訴人先前具狀所訴,被告係惡意侵占汽車號牌兩面後,拒不返還之情節,已有未符。再者被告因在外工作,長達一年都未返家,家人亦未將自訴人之函件通知轉達,直至九十二年其妹打電話告知車行相尋,被告迅即前往自訴人處並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明,並有自訴人具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確有實據足按,甚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後已明瞭事情原委,另行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再追訴之意。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尚難以自訴人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營業小客車之參與經營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