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九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十五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五號強制執行分配在案,但仍不足清償清償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應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查封被告之財產,希望能儘速變價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五號強制執行分配在案,但仍不足清償清償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自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甲○○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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