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0號
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捌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百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假處分之情形,債權人如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就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一號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一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八十萬元,及現金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為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迄今仍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上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五九八一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回函所稱已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縱如相對人所述,亦僅是聲請人執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院提存所示否應依法院執行命令不能發還之問題。相對人再稱其已就兩造間之工程違約金另行起訴云云,但相對人既非就其因本件假處分執行之賠償請求權為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