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九四六二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庭中之陳述: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點三十分左右,行經忠孝西路(西向東方向),過了館前路時,因來不及左轉,故於新光三越百貨前停等,並將車頭拉回約七十度,等到忠孝西路左轉燈亮後才進行左轉,因此其應只是不依路線行駛左轉,而非闖紅燈;況所謂闖紅燈乃指直走某一條路,前有燈號卻不依指示行駛而言,而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於館前路上,何來闖紅燈等語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館前路南向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王天仁 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時該車位於館前路右上角接近忠孝西路交會口處,即位於館前路上,而直接從館前路南向北行駛闖越紅燈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天仁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證人王天仁證稱:忠孝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前方有一排分隔島,如受處分人之車輛位於忠孝西路上並呈西向東之方向,應無法順利左轉,反之,若如受處分人所述有將車頭拉回七十度,則該車應呈現與館前路上之車輛相同之方向,即應遵照館前路上之交通號誌行駛等語明確,足徵受處分人明知館前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仍向前行駛,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要件,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之詞,洵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