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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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洪駿龍於民國106年9月1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東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多瓶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1張)1紙。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61MG/L,仍駕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
參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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