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黃皓暘
被 告 蔡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 李麗鳳 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李
麗鳳以20,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4頁),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李麗鳳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82,000元、拖車費3,700元及保管費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距離,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速公路車輛
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保管費收據、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
在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檢附處理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供參,經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37,800元(含工資75,800元及零件62,000
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5年6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7頁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1月8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200元為限(計算式:62,000×0.1=
6,2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5,800元後,系爭車輛損壞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2,000元(計算式:6,200+75,800=
82,000)。
㈡拖吊費用、保管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700元、保管費9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收據為證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86,600元(計算式:82
,000+3,700+900=86,600)。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
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李麗鳳將車輛借予無照之駕
駛人即被告導致肇事,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與李麗鳳已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李麗鳳
允諾賠償20,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而原告對李麗鳳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告與李麗鳳
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李麗
鳳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李麗鳳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因被告及李麗鳳並無約定內部分擔數額,被告及李麗鳳
應連帶賠償原告86,600元,故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3,300元(
86,600元÷2=43,300元)。惟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20,0
00元)乃低於李麗鳳依法應分擔額(43,300元),就該差額
部分23,300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李麗鳳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
告給付,原告對於其因上開調解而生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部分
金額,亦瞭解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9,890元【計
算式:86,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0,000元(李
麗鳳調解成立已給付之金額)-23,300元(連帶債務人免除
所生絕對效力部分)=43,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43,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