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張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本次另案入監後已加入戒毒班戒斷治療,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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