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89號原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玉珍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農訴字第1050714357、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防檢四字第105149320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7月22日分別以農訴字第1050714357、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各該原處分書及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均於105年7月23日由其受雇人簽名並蓋原告章戳收受各該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查,且送達之地址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陳報之原告營業所地址即台北市○○街○○○巷○號1樓,亦有原告各該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2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9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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