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768、80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豐交簡字第82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8毫克及每公升0.8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均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5768號104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張家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邊某處,飲用維士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與社興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復自同年3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