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淑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訴同一效果;依同法第529條之規定,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7號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惟該訴因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乙節,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23日中院 彥文 字第1000001429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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