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微馨 法定代理人 張米年 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得福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得福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年僅五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財產及所得,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米年亦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為此,謹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項、第62條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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