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聰

張晨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朋友(下合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王○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4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夜市,同案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搭訕其女友 楊永勤 ,先持椅子丟擲被告甲○○後,再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取安全帽,復持安全帽前往尋找被告甲○○,見被告甲○○仍與楊永勤同在一處,同案被告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及斯時在場之被告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回擊同案被告乙○○,而斯時同在廟口夜市之同案被告丙○○、王○佑、林○誠、陳○澤、王○賢見狀後,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彈簧刀、西瓜刀或徒手一同毆打被告甲○○,雙方即於前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同案被告乙○○受有臉部抓傷、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同案被告乙○○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乙○○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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