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鈺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鈺翔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早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本案超商內IBON事務機叫車功能,招攬 賴鴻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車後指示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致賴鴻運陷於錯誤,駕車搭載徐鈺翔前往上址,到達目的地後,徐鈺翔佯稱未帶現金,須返家取款再支付車資云云,即下車離開後未再返回付款,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42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賴鴻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鴻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自應選擇費用較為低廉之交通工具,其竟招攬計程車提供運送而不付款,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獲取之利益千餘元,金額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尚非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得利1,4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