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錦龍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781元,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呂鈺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魏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龍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見 呂鈺情 所有之錢包1只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781元取出據為己有,再將錢包置於其擔任管理員之大樓櫃台。 嗣呂鈺 情返回尋得該錢包,發現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錦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鈺情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之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