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毓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毓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毓棠因犯侵占、詐欺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11年7月底至111年8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犯罪日期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2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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