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 余宸賢 (原姓名 陳建成余建成 )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好康蔬果量販店擔任採購人員,每月收入4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89元及機車(102年出廠)、汽車(103年出廠)等情,已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行車執照為憑(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5頁),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任職於好康蔬果量販之每月固定收入4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余○真扶養費5,500元、未成年子女陳○浩扶養費8,538元,依余○真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余○真於112及113年度無任何收入及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余○真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3歲,設籍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浩則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足佐,故聲請人母親余○真及未成年子女陳○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再分別依扶養義務人3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余○真扶養費5,500元、未成年子女陳○浩扶養費8,538元,均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6,206元、9,309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2,656元(計算式:1萬8,618元+5,500元+8,538元=3萬2,656元)。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2,656元,雖餘1萬2,344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2,656元=1萬2,34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301萬1,3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344元清償,尚須20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1萬1,336元÷1萬2,344元÷12月≒20.3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其名下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89元及機車(102年出廠)、汽車(103年出廠)各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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