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8,000元,約定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3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10.82%),如違約,
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8年12月13日未再還款,99年5月18日被告雖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但自102年8月起即繳付32期分期款
後,卻毀諾未繳,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應回復(與各
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經原告將先前獲分配款為抵充後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繳
款記錄、請求金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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