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壽山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6日,於被害人住所等候被害人無著,而於牆壁上書寫「殺」字後離去之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其於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至上址屋內,怒斥被害人並翻倒桌子之行為,亦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規定,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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