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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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100年4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250號「龍德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在龍德公司上址大門貨櫃旁,徒手竊取 李珠湖 所有之探照燈1個及電纜線1捆(2芯,長約10公尺,與探照燈共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得手後,在龍德公司前址之噴砂場內,復另起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 陳俊吉 所有之變壓器1個及電纜線1捆(4芯,5.5平方、長約15公尺,與變壓器共值1萬2500元)。得手後旋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離去。 嗣經警 於100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旁公園內見其正持美工刀欲削取電纜線之銅線時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物及美工刀1把。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何信億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削取電纜線外皮所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何信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73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250號「龍德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在龍德公司上址大門貨櫃旁,徒手竊取李珠湖所有之探照燈1個及電纜線1捆(2芯,長約10公尺,與探照燈共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在龍德公司前址噴砂場內,復另起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俊吉所有之變壓器1個及電纜線1捆(4芯,5.5平方、長約15公尺,與變壓器共值1萬2500元)。得手後旋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離去。嗣經警於100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旁公園內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德公司工地主任李珠湖,及證人即鴻通工程行負責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現場照片9張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被告何信億竊取他人之物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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