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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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連劉燕蓁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秀連即劉燕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多數債權人並未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可稽。本件斟酌債務人目前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補助就業方案,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期滿後尚須另行覓職,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並無固定收入,不符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債務人即聲請人亦聲明,如債權人不同意前開清償更生方案,則聲請改由本院裁定清算,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政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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