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柏盛東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1年度師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㈠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㈡、㈢罪),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3年6月、8月(下稱㈣、㈤、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
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13日。嗣於96年間,上開㈡、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㈠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㈣、㈤、㈥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計算後尚應執行殘刑4年11月13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與前開殘刑4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柏盛東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2巷10號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新康街237巷巷口,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在其上衣左口袋內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柏盛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第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4頁),而100年1月27日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煙毒、麻藥前科,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現無業、罹患鼻咽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鑑定後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