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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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1614、1753、1821、1857、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育儒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15日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本案即有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2月間,參以被告自承目前並無工作,因欠缺花費而竊取等語,可見促使被告進行竊盜犯行之誘因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雖不多,然次數甚多次,時間距離短暫,對整體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被告竊盜犯行之規模、刑罰權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0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送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有期徒刑,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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