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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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記載為吳嘉榮)於民國93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住處所交付之號碼3V-1711號車牌0面,係上開成年男子在新竹某不詳處所竊得之贓物,竟收受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以避免該車之抵押權人追索。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其不知情之女友 賴怡芬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街吉元大樓前停車場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3V-1711號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局初詢時雖供述,上開失竊車牌係吳嘉榮所交付,且伊知悉該車牌係由某不詳車輛拆卸而來等,事實,然為吳嘉榮所否認,吳嘉榮於警詢中稱:從頭到尾我都未交付車牌給甲○○,反而是甲○○於事發後打電話跟我說,賴怡芬開懸掛失竊車牌被警方查獲現在在派出所,被查獲失竊車牌是新竹失竊的要求希望我至警局澄清說,車牌是我在新竹的報廢車場中撿到後拿給他的,這樣賴怡芬就會沒事,而我撿到車牌的也會沒事。我說這樣真的會沒事嗎,他說如果幫忙他,我之前欠他的四千元就不用還,我告訴他考慮看看等語(詳見94年偵字第1323號卷,第42頁),顯見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嘉榮交付上開車牌給被告使用,又按車牌係公路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表徵,除註銷外,應無隨意拋棄所有權,任人隨處可撿拾之情形。被告既明知該車牌自報廢車輛上取得,顯應知悉係他人取得車牌時未經原車輛主人之同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其所稱吳嘉榮交付之車牌係失竊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警詢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確係失竊贓物之事實。
(三)證人賴怡芬警詢陳述,被告於收受上開失竊車牌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採證照片數張。
(六)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一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