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承攬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水利會牡丹水庫植栽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竣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結算總價應依定作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該工程契約關於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嗣由伊承受。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竣工,伊亦已依約支付工程款完畢,乃被上訴人竟於事隔二年餘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非因其自己之過失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謂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受理,並作成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三十餘萬元。實則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而仲裁人之選定尤存有程序上之瑕疵及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牡丹水庫植栽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於簽訂合約時即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上訴人於伊進行苗木養護期間,另行於施工區域內發包建築景觀(土木)、親水護壩及噴灌挖埋管線等工程,致伊因界面衝突遭受嚴重破壞,須另行僱工重新整地及清理雜物等,而生施工上之變更、費用增加及工期延誤之損失,皆為上訴人另行發包順序不當所致,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增加相當之費用,主張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條及情事變更等原則請求補償,核屬因執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又兩造間之仲裁契約,並未明定須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未就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有所約定。退而言之,縱前置程序未履行,亦不妨礙仲裁判斷之合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尚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尤無同條項第四款所定仲裁人之選定存有程序上之瑕疵或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契約書、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為證。惟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乃指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顯見兩造於簽訂合約時即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舉凡有關本工程合約或因履行本件合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不因雙方爭執之請求依據為給付報酬、損害賠償或其他內容而有所不同。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包括因工期展延、苗木規格過大、界面破壞及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等,依前述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核屬因執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次查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水利局施工規範記載:「一、圖樣尺寸:……二、工程標誌:……三、工程指示:監督工程司依照契約之規定,有指導工程之權……六、工場用地:……七、工地整理:……八、工人行為:……九、埋藏物之處理:……十一、工程修補:……十
二、代辦工料:……十四、派工駐守……十五、異議處理:乙方(被上訴人)如認為本局所要求之工作或監督工程司所給予指導不在契約範圍內者,應立即向本局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解釋,乙方接受指示後,如仍有解釋未明之處,亦應於收文二日內再提出書面意見,否則本局認為乙方已經接受,將來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字樣,足認前開施工規範乃規定施工過程相關細節,如承攬人認為定作人所要求施工細節或指導不在契約範圍內者,應立即表示異議,若未依限提出異議,即視為被上訴人已經接受上訴人之工作指示,不得再為異議,而非規範被上訴人就工程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時,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或以之為提付仲裁之條件。上訴人主張依該施工規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或上訴人之指示,如有疑義或異議,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解釋,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之前,未踐行前開仲裁前置異議程序,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復按,未依施工規範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其法律上效果為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提出異議,本質上乃棄權條款,係擬制實體上之法律效果規定,與踐行前置程序之程序事項無關。且實體事項既經仲裁判斷予以審酌,即非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爭執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施工規範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未履行前置程序云云,顯然將實體上之棄權規定,與程序上之事項相互混淆,自不足採。況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中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有無約定而定,倘仲裁協議未約定者,則分別依前開仲裁法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工程合約,雙方於仲裁條款中並未就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有所約定,故被上訴人就雙方爭議提付仲裁,並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十四天內選定仲裁人,嗣因上訴人未選定,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提出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選任 王伯儉 為上訴人之仲裁人後,再由雙方仲裁人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推選主任仲裁人,足徵本件仲裁人之選定與仲裁庭之組成係依法為之,並無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其仲裁庭之組成違法乙節。經查有關選任仲裁人十四天之期間限制,法條規定之真意乃在解決當事人遲延不行使選定權問題,如受催告之當事人確於十四天內未為選定,法院依另一方當事人之聲請,所為選定即無不法可言,況依仲裁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因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產生確定力。是縱當事人於對造收受催告日起十四天屆滿前即聲請法院為仲裁人之選任而有瑕疵,惟倘受催告之當事人於十四天屆滿後仍未選定仲裁人,亦因受催告當事人於十四天屆滿後未為選定仲裁人而補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復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議,因該爭議事件涉及植栽工程專業領域,須由該領域專家進行鑑定,致作成仲裁判斷需時較長,仲裁庭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決定延長三個月,之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五次詢問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次詢問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八次詢問會,各同意延長三個月,系爭仲裁程序期間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屆滿,而仲裁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且已將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送達兩造各情,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一三六九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歷次詢問會紀錄為證,並經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事件案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乃於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之後,亦即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視為仲裁程序終止之後,非屬合法云云,自不可取。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工程款僅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八千三百五十八萬餘元,仲裁判斷准其請求之金額亦高達二千七百三十餘萬元,顯違常情常理乙節,乃就雙方爭議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該實體事項既經仲裁庭予以審酌,不論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妥適,核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尚非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予以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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