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06號
原告 謝薰瑩
被告 林采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園大飯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vk5858」,將其與案外人對話「你跟我說 謝小瑩 跟別人睡的事…她跟 林威助 跟前夫睡的事…」之截圖,發布在其IG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共見共聞;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址設臺東市○○路000號趣淘漫旅飯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IG帳號「avk5858」,發布「謝薰瑩啊妳別在裝多孝順了你媽化療的時候你在我家跟 阿旭 ?還留月經在我床上偽善人妳會有報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共見共聞;毀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損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元。②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13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年先攻擊我,我才會發布那些東西,我也有受到原告影響,精神狀況也很嚴重,造成我現在也沒工作
,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vk5858」,將其與案外人對話「你跟我說謝小瑩跟別人睡的事…她跟林威助跟前夫睡的事…」之截圖,發布在其IG限時動態,又發布「謝薰瑩啊妳別在裝多孝順了你媽化療的時候你在我家跟阿旭?還留月經在我床上偽善人妳會有報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共見共聞,毀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誹謗罪刑(2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發布文字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
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賣東西微商,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台車子等語,被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之前做直銷,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1台貸款的車子等語(見中小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其
有失眠嚴重求助精神科醫生,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心理健康受有侵害。原告因此病症支出精神科門診費用13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17頁、中小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360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