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黄正中 (即煌毅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黃正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黄正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黃正中」之記載,應為「黄正中」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