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告 許家蓉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告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嗣本件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亦於被告之利益無損。又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