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公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陳韋綸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2月27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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