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謝子翎

相對人 謝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謝宗輝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謝宗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時常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已達需他人照護之程度,已欠缺訴訟能力,詎居家服務員訴外人 莊再合 趁照顧相對人之際,哄騙相對人擔任莊再合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在無意識狀態下與莊再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由匯豐汽車公司收執,匯豐汽車公司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是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選任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已向本院對匯豐汽車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使訴訟順利進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照顧服務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及生活自理功能受損,罹患失智症等語,惟失智症之程度有輕微或嚴重之區別,系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復觀諸系爭照顧服務契約書內容,相對人請求提供居家服務照顧項目包括身體清潔、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務等情(本院卷第20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協助清潔身體或打理家務,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31至33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人,則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向本院對匯豐汽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謝宗輝

莊再合

110年8月18日

42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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