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669號
原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健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葉健宏」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事故對造當事人為不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該車輛車主亦非葉健宏,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函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敘明被告可受送達處所為何,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