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70號
原告 徐振峯
被告 劉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21,000元(含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稱: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59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7、75至7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查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21,000元(含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右後輪圈刮痕數道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及肇事機車左前車頭下方車殼刮痕數道、左側踏板斷裂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且均為工資費用,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