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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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拱富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拱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送至清海醫院診治,呈現自言自語、幻聽干擾及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因係失依失能者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凱華護理之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2年2月23日(112)凱管字第112022300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29609號函各1紙、清海醫院112年3月8日112清海醫字第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師提供之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1-84頁),稽以被告前經診療後,目前固無進一步影像學資料證實被告為失智症患者,惟因被告呈重聽、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差,難有通常陳述能力,認知功能受影響,研判被告恐因思覺失調病未治療,或將進展至失智症初期階段等情,此有清海醫院112年3月8日112清海醫字第31號函暨檢附醫師提供之書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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