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驗餘淨重共肆點柒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共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淨重共4.709公克,驗餘淨重共4.7088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分裝袋共30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共2臺、手機1支,並於105年
9月23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 陳志韋徐振凱 購買(見偵查卷第59頁),惟迄今仍未查得被告確有向陳志韋、徐振凱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而經偵查機關予以查獲,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共5包(含無法與淡黃色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淨重共4.709公克,驗餘淨重共4.708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9、6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分裝袋共3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
1支、電子磅秤共2臺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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