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美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45,970元、109,973元、29,985元,上開判決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等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原判決嗣於108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迄今,未曾給付告訴人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分文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詢問告訴人林文祥,林文祥表示受刑人迄今未給付,此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亦有告訴人王前鑌陳報狀在卷可佐,又經高雄地檢署發函予受刑人請其陳報相關匯款證明文件,受刑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供參,此有函文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另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本件完全沒有履行賠償,因需幫忙繳納前夫之費用(如房貸),我的薪水無法負擔,對於之前所欠分期款項無法一次給付,僅能以每個月5千元還款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7、39頁),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且確未按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復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清償方案,受刑人既已於法院審理中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卷第37至38頁),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成立清償方案,而告訴人蔡茲涵、林文祥、王前鑌亦信賴其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清償方案,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迄今未給付分文,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又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108年2月2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歷經2年半有餘,以緩刑條件原定分期期數(36期,每月1期),受刑人原於111年2月即應分期清償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全未支付分文,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真意,也無正當事由得延遲履行或拒不履行。且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甚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件內容)┌────────────────────────────┐│◎分36期,每月1期,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附註:如本案未能在108年3月15日前確定,則順延至││本案確定日之次月15日開始還款),第1至35期每月共給付││5100元,第36期共給付7428元。│├──┬───┬─────┬───────────────┤│編號│當事人│總金額(新│方案││││臺幣)││├──┼───┼─────┼───────────────┤│1│蔡茲涵│45970│分36期,每月1期,1至34期每月│││││給付1300元,第36期給付470元。│├──┼───┼─────┼───────────────┤│2│林文祥│109973│分36期,每月1期,1至34期每月│││││給付3000元,第36期給付4973元。│├──┼───┼─────┼───────────────┤│3│王前鑌│29985│分36期,每月1期,1至34期每月│││││給付800元,第36期給付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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