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國
羅建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膠帶壹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立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與羅建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01-HHW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永芳國小」工地,2人穿越工地鐵絲網圍籬之縫隙處進入工地內,羅建立知悉趙世國欲竊取財物,仍留在現場等候,嗣趙世國走上工地內教室2樓,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寶大水電工程公司(下稱寶大公司)放置現場之電線4綑,得手後將電線分裝成2袋放於永芳國小後方路旁空地,趙世國遂要求羅建立載運其中1袋電線,羅建立明知該電線係趙世國所竊取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趙世國將上開2袋電線,分別放於各自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車離開現場。復經2人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羅建立即將所載運之1袋電線交予趙世國,經趙世國將竊得之電線2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經寶大公司現場負責人 張寓騰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破壞剪1支、香菸1包等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寓騰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國、羅建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國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二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61、67頁);羅建立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91至9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61、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寓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3至15頁),參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26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9至21、24、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趙世國、羅建立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趙世國,係自上開工地鐵絲網圍籬縫隙處,穿越進入工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世國行為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可用以剪斷電纜線等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㈢核被告趙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羅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羅建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建立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無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趙世國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羅建立可預見所搬運之電線1袋係贓物,竟仍協助搬運,不僅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趙世國就本件犯行獲有變賣之不法所得1500元非鉅,被告羅建立僅協助搬運贓物,未分得報酬,及趙世國以破壞剪竊取電線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頗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趙世國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於家中山產店幫忙,1天收入300元,幫忙洗碗,未婚、無小孩;羅建立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匠,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建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趙世國竊取之電線4綑,經趙世國於高雄市鳥松區
某處工地變賣後,賣得1500元,且未與被告羅建立朋分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偵及審理時所坦承在卷(警卷第3、9頁;偵二卷第29頁;審易卷第43頁),係被告趙世國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破壞剪1支、膠帶1綑,被告趙世國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與上開不法所得,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㈣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物(警卷第4
頁),且已經警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Winston牌香菸1包、保力達玻酒瓶1支,雖為被告趙世國所有,惟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601-HHW普通重型機車,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