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有德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準備起步,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冒然左轉起步,適有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許○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手中指脫位、左手挫傷、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高有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高有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5至3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48至149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89至103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冒然向左駛入而肇致本件車禍,確有行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由路邊駛入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事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衡以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警惕。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酒駕而亦有過失,暨被告業已提供保險公司電話予告訴人以利自行聯繫理賠事宜,乃告訴人拒絕並執意提出刑事告訴而賠償未果,難以歸責於被告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酒駕等情,均業經原審查證並說明車禍係因被告冒然左轉起步駛入車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且依告訴人酒精測試報告數值為0,亦難認告訴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至被告所述告訴人未主動聯繫保險公司理賠云云,核與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錯,還向告訴人要求修車的錢,起訴後已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有間(審交易卷第35頁),原難遽信;遑論被告於原審確迭空言指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種種過失,告訴人縱因而優先循刑事訴訟程序為自己爭取公道,本係告訴人權力之適法行使,自不容被告執此資為應從輕量刑之論據。綜觀上情,本院認無再為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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