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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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向乙○○索要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9年
5月1日21時40分許起,接續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想殺人放火。尤其是你。」、「我又想算一下,如何打死你這種畜生」、「我愛你,就要親手殺死你。不然讓他人殺你。害了他人。」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患有重度精神病,如受刺激,便會情緒失控、失去理智;我是因為發病才會說了不該說的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住家地址在哪裡,怎麼可能可以到其住處索要零用錢未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想殺人放火。尤其是你。」、「我又想算一下,如何打死你這種畜生」、「我愛你,就要親手殺死你。不然讓他人殺你。害了他人。」等語,顯有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則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被告雖於
104年5月20日經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0年8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9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觀被告為警緝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員警、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應答,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19至21、67至68頁);且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這是否是是你跟乙○○的對話?)…都是我傳給乙○○的,因為他把我的房子賣掉,害我沒有房子可住,他又不願意扶養我,寧願讓我餓死,也不讓我看醫生,我才會傳這些話給他。」等語,亦可見被告對於當時為何會傳送本案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均能清楚交代,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復觀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時之文字用語亦均連貫,意思表達流暢無礙,對於告訴人之意思均能理解並回應,而與常人無異;況依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之函文內容所記載之躁症、鬱症之症狀,未見有何與被告自述之情緒易受刺激而失控相似之症狀,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被告稱其不知告訴人住家地址,如何至告訴人住處索要零
用錢未果云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索要零用錢,而係指告訴人收到被告上開訊息時係位於其住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恐屬誤會;至被告其餘於書狀內所載之內容,與被告所涉之本案恐嚇犯行並無關聯,核無另為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訊息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如下: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確定;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與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7年6月218日縮刑期滿,嗣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率爾以本案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辯稱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亦受刺激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