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黃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1,375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