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羅詠鴻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9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144,849元
20%
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