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被 告 陳游 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再依原物分割將
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有損經濟效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得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
告並未同意分割,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復有本院109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閒置未使用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予以
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
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
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
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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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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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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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游金枝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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